案情回放:男子龙某某参加饭局,喝了一瓶啤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过程中,遇见交警查车,因害怕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被查获,停车后喝下一大口劲酒,后民警上前询问发现其酒后驾驶机动车,经呼气式酒精检测,其酒精含量为356毫克/100毫升。民警通知医院提取血样并送司法鉴定所鉴定,龙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7.02毫克/100毫升。
我院在审理龙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中,其辩护人提出龙某某在喝劲酒之前达不到醉酒状态,可能不是醉酒驾驶。这种说法在百姓心中可能觉得有理,龙某某恰好就是存在这种侥幸心理而在民警查车时再次饮酒,以逃避法律追究。然而在法律实践层面,这种做法无异于作茧自缚,搬起石头砸自己的脚。
法官说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嫌疑人在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时,为逃避法律追究,在呼气酒精含量检验或者抽取血样前又饮酒,经检验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醉酒标准的,应当认定为醉酒。根据该意见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本案中,龙某某虽然在民警检查时喝了一大口劲酒,但经抽取血样并鉴定,其血液酒精含量为87.02毫克/100毫升,已然达到醉酒标准,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龙某某因犯危险驾驶罪,一审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且龙某某危险驾驶行为发生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一审法院依法撤销其缓刑,连同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八千元。宣判后,龙某某不服判决而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