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年3月份,宜秀区人民法院菱北人民法庭受理了姚某诉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案案情并不复杂,因资金周转需要,张某于2014年11月份向姚某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据内容简单:今借到姚某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两个月,张某在借据下方签字并按手印。借款到期后,张某不仅未偿还借款,还不知所踪。为维护自身权益,姚某诉至法院。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案件承办法官经审查证据,发现虽然借据上所约定的借款金额为50万元,但姚某于借款当日实际通过银行转账给张某的金额是47万元。通过询问原告姚某,原来借款时姚某与张某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利息预先在借款本金中扣除,因此,姚某仅向张某给付了47万元,扣除了两个月的利息3万元。
在案件判决的过程中,承办法官犯难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所以本案的借款本金应按47万元计算,这个没有疑问。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书面借据中并未约定利息,按照上述法律的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本案中双方无疑是约定了利息的,而且通过借据、转账凭证、当事人陈述都足以证明双方就借款利息约定为月息3分。如果硬生生的套用法律规定,认定该案中的借贷不支付利息,那明显是违反了民事法律关系中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主义的原则,且严重违背事实。基于此,宜秀区法院菱北法庭的合议庭法官们一致认为,虽然法律规定利息不得预先在借款本金中扣除,但这一规定并不能否定当事人对借款的利息及利率作出了约定,即使当事人在借款条据中没有明确写明借款利率,但通过预先扣除的利息及借款期限,也足以认定当事人对利息作出了约定以及约定的具体利率。当然,如果当事人约定的利率超过了法定借款利率的上限规定,对超过部分应不予支持。
基于以上分析,宜秀区法院菱北法庭就姚某诉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一审判决:张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姚某借款本金47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息的四倍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