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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主张,谁举证”,举证不能需承担不利后果
发布时间:2023-10-11 浏览次数:187   [关闭此页 打印此页]

“谁主张,谁举证”,举证不能需承担不利后果

 

  近日,宜秀法院对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做出了一审判决,因被告汪某乙未能对自己的抗辩主张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法院依据原告汪某甲提交的证据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原告汪某甲向法庭提交了两份收条及转账凭证,用以证明其向被告汪某乙转账 22万元的事实。被告汪某乙辩称其中2万元其仅出具了收条,系案外人汪某丙收了该钱并在该收条上也签了字。法院认为,该收条中写明了收款人系汪某乙,汪某丙虽在该收条上签名,但汪某丙的签名在落款之后,无法看出汪某丙系基于收款人还是其他原因而签名,故根据现有证据认定该2万元的收款人系被告汪某乙。汪某乙出具的第二张收条中载明该20万元系其暂时保管的合同保证金,待另一被告檀某和原告交接好案涉工程有关手续后会全额转至檀某账户。原告现已举证其将 20万元转至被告汪某乙的账号,但被告汪某乙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将 20万元转至檀某账户,虽然在开庭后法院已给予其充足的时间调取证据,但被告汪某乙仍然举证不能。法院认定被告汪某乙无法律依据收取原告工程保证金22万元,原告汪某甲请求被告汪某乙予以返还,应予以支持。

  法官提醒,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做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供稿:民   庭

  初审:张晓霖

  审核:杨   文

  审签:夏   风